嘉宾:曹政 宋玉梅
事实:2015年至2024年,时任A市B县水务局党组成员、副局长的张某利用职务便利,向多名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,并主动归还借款。其中,2017年,张某因炒股资金周转不开,向在B县承揽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的袁某(与张某私交较好)借款50余万元,张某与袁某口头约定会尽快归还,并在借款几个月后主动归还了借款。
在对张某上述行为进行定性时,有观点提出,张某系利用职务便利,以借为名向袁某索取财物,构成受贿罪。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,认为张某此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。理由如下:
其一,张某不构成受贿罪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受贿。具体认定时,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,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:(1)有无正当、合理的借款事由;(2)款项的去向;(3)双方平时关系如何、有无经济往来;(4)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;(5)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;(6)是否有归还的能力;(7)未归还的原因;等等。”经查,张某利用职务上的影响,向辖区内承揽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的袁某借款用于炒股,并在借款不久后主动归还借款。从主观上看,结合张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,张某与袁某相识多年、关系较好,虽然在向袁某借款50余万元时未出具借条,但双方均认为该笔50余万元系借款,张某也向袁某口头约定会尽快归还。袁某未向张某提出请托事项,张某也未承诺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谋利,双方未达成行受贿合意。从客观上看,张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谋利,其向袁某借款系为了炒股投资、资金周转,并且在短时间内主动归还了50余万元,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。综上,张某不构成受贿罪。
其二,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。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建立在合法、互利基础上,基于公平、自愿原则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。一般来说,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或者放贷,因主体不平等,与公正执行公务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,不能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行为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八章“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”第九十九条规定,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、住房、车辆等,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本案中,张某时任A市B县水务局党组成员、副局长,袁某系B县水利工程项目的承包商,张某对于袁某具有明显的职务制约关系,袁某系其管理和服务对象。张某向袁某借款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,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,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。因张某除了向袁某借款,同期还向其他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,行为持续至2024年,应适用《条例》第九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。